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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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十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玖萬貳仟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依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號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寄發存證信函,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復經相對人於95年4月21日收受後逾期未行使權利,有鈞院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號、同年度執全字第114號、同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同年度存字第78號卷宗查核無訛,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