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即台北市○○區○○段○○段一二八建號)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28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甲○○使用多年,前經原告於民國96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繼續無權占有系房屋,並拒絕遷讓交還,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屋原係原告之母所有,原告之母於90年間過世後,各繼承人即協議由丙○○拋棄繼承,並由原告單獨繼承之。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雖知悉被告已住居於系爭房屋內,惟兩造並未約定期限,且原告繼承當時亦未附有讓被告終身占用系爭房屋之條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登記於原告之母名下,原告之母過世後,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其兄即原告之父旋交代系爭房屋須讓被告(即原告之叔父)長期居住至伊老死。其後,原告之父亦過世,證人 林昌 要求丙○○拋棄繼承,丙○○即告知林昌上情,林昌亦應允之,並謂系爭房屋僅係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將來被告過世後,再出售系爭房屋作為 林家 之基金,丙○○方同意拋棄繼承。詎事隔多年後,原告竟翻悔將系爭房屋佔為己有,且要求患有輕微智障之被告遷離,實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係原告之母所有,原告之母過世後,各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其所有權(本院卷第23、26、28頁)。
二、被告自原告之母過世後,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本院卷第23、26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雖知悉被告已住居於系爭房屋內,然兩造既未約定使用期限,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未附有讓被告終身占用系爭房屋之條件,是於其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現仍在其占有使用中之事實,雖無爭執,惟以上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為:各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否附有讓被告終生占用系爭房屋之條件?爰審究如下。
二、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母過世後,原告之父曾交代丙○○等繼承人,系爭房屋須讓被告居住終身,且以此為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條件云云,然依證人 林進財 即原告之弟到庭證稱:「(問:系爭房子是你母親過世後誰繼承?)是我姊姊繼承。」、「(問:當時有無談條件?)沒有任何條件,沒有說要給我叔叔住,我父親也沒有這樣交代。」、「(問:為何只有你姊姊單獨繼承?)當初繼承人是我們三兄弟及一個姊姊繼承,我父親沒有繼承‧‧‧」,及證人林昌即原告之兄證稱:「原告是我妹妹,系爭房子是我母親的,我們於繼承前有得到一些財產,我妹妹沒有,我們三兄弟去繼承會擺不平,所以房子就單獨給我妹妹繼承。」、「(問:你父親有無交代要給被告住一輩子?)我父親於繼承時已經是神智不清,第二次中風,所以不可能有交代,我媽媽嫁給我父親,我父親這邊的人對他不友善,我母親往生時,我們沒有讓父親知道,所以我父親不可能交代我母親過世後讓我叔叔進去住,所以當初不可能有這樣的協議。」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參照),可知原告之父於原告之母過世之際,究否知悉此一繼承原因事實,及有無管理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或行為能力等情,均有待商榷,而被告又始終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相關事實舉證證明之,自難信被告上開所辯情事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未同時附有讓被告終生占用之條件等語,即屬可採。
三、末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際一經貸與人向借用人為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查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同時附有讓被告終生占用之條件,或兩造間有何使用期限之約定,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即得隨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而原告又先後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本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因此,被告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即欠缺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亦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由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