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育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育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年邁父母身體不適,長期進出醫院,雙腳行動不便,家境清寒,被告又是家中唯一支柱。被告已深知悔悟,願意隨傳隨到,也接受限制住居、禁止出境,絕無再有任何藉口理由,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證人 莊明賢 、 王中進 、 王勇棠 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可憑,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莊明賢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8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5至6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王中進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8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刑徒7年8月、3年10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8年10月在案(被告具狀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又被告前於原審106年10月12日上午11時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囑警拘提無著,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
106年11月23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原審106年10月12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學甲分局回函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沒入保證金)、通緝書等在卷可查。復前於①104年5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②107年2月2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有羈押之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引發社會問題,非無惡性及危害,認為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主張父母年邁,身體不適,長期進出醫院,雙腳行動不便,家境清寒,被告是家中唯一支柱等情,縱認屬實,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至於被告 陳明 已深知悔悟,願意隨傳隨到等語,尚無從消弭其規避司法程序之可能性,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不能以具保等手段替代,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