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43號原告巡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禾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陸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砂石建材貨品,原告均依約提供並送交至被告指定之台灣水泥公司南崁預拌混凝土廠,詎被告自民國96年3月8日起開始退票、辦公室人去樓空、負責人不知去向,有惡性倒閉之嫌,並經桃園縣砂石同業公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在案。
二、被告分別積欠原告下列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065,060元:
㈠96年元月上期貨款:
被告簽交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R0000000號、面額1,930,825元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已成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㈡96年元月下期貨款:
被告簽交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R0000000號、面額2,435,650元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經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及成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㈢96年3月上期(1至6日)貨款:
原告已依約運送碎石31台、細砂20台及粗砂26台交付被告,其貨款為590元×15.5立方公尺×31台=283.495元、520元×15.5立方公尺×20台=161.200元及630元×15.5立方公尺×26台=253.890元,共計新台幣698,585元,原告尚未依約辦理請款,被告即人去樓空。
三、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上開貨款,曾以桃園南門郵局第5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但因被告已人去樓空且避不見面,而招領退回。為此爰依據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原告之貨款。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砂石建材貨品,原告均依約提供並送交至被告指定之台灣水泥公司南崁預拌混凝土廠,詎被告自96年3月8日起開始退票,共積欠原告上揭共計5,065,060元之票款及貨款等情,業據提出桃園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請款聯影本15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參諸被告迄未對於原告之主張提出任何爭執之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6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