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36號原告 陳虹岑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購屋自備款不足,於民國9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個月,待銀行貸款核撥後即歸還,詎被告屆期迄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辯以:伊不認識原告,並未向原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4年6月22日與訴外人 王文龍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向王文龍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之房地,被告簽發票號為0000000,由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擔任付款人,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為0000000,由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擔任付款人,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王文龍收執,並言明辦妥銀行2,000萬元貸款王文龍始得提示,王文龍擅自提示上開二紙支票,並由原告戶頭匯入8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支票甲存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原約定2個月清償,惟嗣後無法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尚未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合意之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暨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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