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士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士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豪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除附表編號
1之宣告刑欄記載:「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予刪除;編號1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記載:「是」,應更正為:「否」;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7693號」,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548號等」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士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士豪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前於民國106年1月7日已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1月23日前所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