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24號原告 黃久玲 被告 吳仕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仕英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6,83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70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70元=616,83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返還自104年6月30日起每年為一期按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為附帶請求,依上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6,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二、被告吳仕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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