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成偉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經文化一路與龜山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林宜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成偉前方,成偉為伸手撿拾車內掉落之衛生紙而驟然往前行駛並追撞林宜銨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林宜銨因而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11年8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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