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佩珍 相對人 徐瑋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7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後,聲請臺中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前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終局執行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49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萬元之擔保金,向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718號提存後,聲請臺中地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30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前開假扣押標的物嗣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277號調卷執行,且執行所得之金額已分配完畢,故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民國109年10月29日彰院曜民善109年度司聲字第39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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