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瑞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 郭官春 查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扣案之玩具鈔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瑞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自其不知情之友人 葉庭瑋 )至郭官春查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檳榔攤,向郭官春查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向其購買100元之檳榔,郭官春查誤信為真,將50元之檳榔1包及找錢400元交付給顏瑞吉,顏瑞吉得手後,迅持與千元鈔票相仿之玩具鈔票佯為給付價金,不待郭官春查欲再交付另1包檳榔,旋即駕車逃離。
二、證據名稱:被告顏瑞吉於偵訊之自白、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 葉婷雁 和使用者葉庭瑋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郭官春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扣案玩具鈔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玩具鈔票1紙。
三、核被告顏瑞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犯案時年滿22歲,常兵備役,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是智識程度健全、顯然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知以正途取財,以欺罔手法詐得找零真鈔及檳榔,至屬不該;被告一開始於警詢時有不實陳述,在偵訊時猶以虛妄情節粉飾犯行,直至被害人證述完畢,見事證明確無可抵賴,才坦承犯行不諱,而且,本案犯罪所得不多,被告在偵查階段中也不是沒有和被害人見面的機會,卻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並非十分良好,量刑不應從輕;暨考量被告18歲成年迄今,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且本次詐得財物價值不高,情節不算嚴重,尚無選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必要,及斟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鈔票1紙,為被告所有,佯為支付工具持以詐取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宜發還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如前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及本案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害人雖報警處理,惟無追究刑責之意,被告經此教訓,如輔以適當條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450元。
五、被告詐得現金400元及50元之檳榔1包,雖核屬其犯罪所得,理應返還被害人,然而關於等額損害賠償部分,已納為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且被告所受主刑宣告,逾詐得財物價額甚多,應有相當驅力在時限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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