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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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68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甲○○○○○○」內,趁人不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美白淡斑精華液1瓶、美白乳液1瓶、保溼霜1瓶、水凝輕巧裝1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員 鄭婷勻 發現衝出店外將其攔下,並當場取回遭竊物品。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11日9時12分許,在上址「甲○○○○○○」內,趁人不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薇姿化妝水5瓶、美白淡斑精華乳2瓶(價值共計約9,0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員 褚若君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兩次犯行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8年7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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