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巷25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以新臺幣5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
311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並依法提存新臺幣560,000元為擔保,嗣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1號遷讓房屋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上訴於民國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故本案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於98年
7月8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231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月2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666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