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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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黃綵璋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游豐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5日所為105年度司繼字第37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 李三定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李三定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死亡,相對人為其債權人,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三定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則以:被繼承人李三定於103年11月25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母及兄弟姊妹 曾秀月李佳蓉陳錦李春成李文助李萬金李東霖李金榜李寶猜李美人涂李寶玉李麗華 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恐難期待被繼承人之已拋棄繼承權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三定之遺產管理人,爰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三定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三定之法定繼承人有其配偶曾秀月、第一順位繼承人李佳蓉、 李明賢 ,第二順位繼承人陳錦、第三順位繼承人李春成、李文助、李萬金、李東霖、李金榜、李寶猜、李美人、涂李寶玉、李麗華。雖李佳蓉拋棄繼承權,尚有多位繼承人存在。原審法院未予以詳查,即遽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李三定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又被繼承人李三定所遺之債務,除相對人外,尚有誠泰銀行,中華商銀等多家卡債尚待清償。是本案對於國庫自無原審法院所稱,對於將來遺產歸屬有期待權之情形,且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前開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法院所定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規定自明。另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明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五、經查,被繼承人李三定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6號、104年度司繼字第106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依上揭規定,本件自符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又被繼承人李三定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難斷定,抗告人亦未舉證負債超過遺產之事實,自難遽認國庫無期待利益,且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且抗告人亦未舉證拋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李三定生前財產熟悉之事實,且亦無管理遺產之專長,較之抗告人,將更不易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是本件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原法院之選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李三定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無誤,洵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王美婷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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