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重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重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邱重新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
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至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頻仍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被告邱重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
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重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
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之友人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翌(12)日凌晨0時25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重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然被告邱重新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