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洪炤鈺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為黃士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11時35分許,騎乘號牌M6Q-5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路與大豐路五段口,因「駕駛人駕駛重機車,拔除消音器,製造噪音(禁駛)」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5年9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依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所有人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此條文於於91年6月7日修正理由為主管機關執行道路通勤務,對於第1項第2款規定之「擅自變更原有規格」,卻擴張解釋為「原廠規格」之設備,將執法技術面之不利益,歸於汽機車所有人負擔,不僅造成人民權利不當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5條及過度禁止原則,且如此擴張法條文義解釋之執法,不僅無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反而製造民怨,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二)依同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理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及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為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三)依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網站查詢,車輛噪音值加速75dB/原地噪音值86dB。本件上訴人系爭車輛只經取締員警以肉眼及警棍檢查,當時現場採證照片無法解釋警棍是否伸入排氣管底部,僅能得知警棍靠壓排氣管處,再看該車輛所裝設排氣管按結構圖是有裝設消音器,該員警取締條款與事實不符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㈡經核原判決以上訴人確有前述「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論斷原處分並無違法,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雖主張依91年7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理由係為避免主管機關執行道路通勤務,對於「擅自變更原有規格」擴張解釋為「原廠規格」之設備,予以明文云云,經核原處分係認上訴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處罰,並非以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關於車輛消音器設備不全為處罰,是上訴人援引上揭條文,顯有誤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規定),與噪音管制法第1條立法目的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環境安寧及提高生活品質,兩者立法目的不同,並非全然一致。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關於該款規定噪音部分,固與噪音管制法之規範目的有所相同,惟汽機車應配置消音器,在於降低引擎運轉產生廢氣,經排氣管排出所產生之噪音,並於出廠前須經主管機關檢驗噪音標準合格,方得於市面上販售,再由使用者行駛於公共道路,汽機車應保有原廠配置之消音器,不得拆除,如將之拆除或配置非原廠消音器,而產生較原廠配置之消音器較大之噪音,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章,該款規定並不以符合噪音管制法授權訂定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是上訴理由以網路查得噪音管制標準車輛噪音值為75dB/原地噪音值86dB,然員警僅以警棍檢查上訴人車輛,無法證明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且其所裝設之排氣管確實有裝設消音器等云,洵無足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判決係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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