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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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陸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威翔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05年12月
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K+600與1K+500中間處之自行車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逕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陳本賢 騎乘自行車沿上開自行車道直行,因而遭黃威翔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陳本賢騎乘之上開自行車,致陳本賢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及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右側腕部及左部膝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嗣黃威翔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本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威翔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本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GOOGLE地圖列印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使告訴人因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詎其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按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已就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其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審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