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8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永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翔於民國103年1月5日16時起,在高雄市○○區○○○村00○0號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仍於103年1月6日15時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月6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並滑行擦撞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及自行車而受傷送醫診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3年1月6日16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查獲1次在案,猶不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自摔並撞及路旁車輛而遭警查獲,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目前無業且尚在參與職業訓練課程、高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因本次酒後駕車受傷送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