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鈞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鈞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吳鈞逸①於民國113年7月5日早上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飲用多罐啤酒,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5毫克,有從最低度刑量處之空間;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尚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3號被告吳鈞逸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鈞逸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上午12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6樓住處飲用啤酒6至9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鈞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