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怡盛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本件竊盜犯行自白不諱,且與共犯口供也無歧異,即無串證、滅證之虞;且被告有正當工作,每日前往屏東縣萬丹「旺裕製材廠」作業,也有固定住所(與父母同住),亦無逃亡之虞。又本案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定於6月14日宣判,即無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情事。再者,被告身患「頸脊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病變」病症,除了進行復健外,嚴重就須以手術治療,且術後也需復健,藥物只能舒緩止痛無法治癒。被告有請監方安排至醫院先檢查病根,但近2個月仍未排到,被告原先左肩至左手臂疼痛麻木無力,已擴散至右肩部疼痛,每日只能依賴藥物止痛助眠。由於被告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損失,且被告上開病情需手術治療,在監所無法治癒,雙親亦需被告照顧,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同案被告 施辰諺 對於犯罪分工與起意之說法存在歧異,有勾串共犯之虞;又部分贓物尚未扣案,有湮滅證據之虞;另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案,危害住居安寧、財產法益情節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5月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嗣經原審於5月23日行審判程序,被告坦承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2罪)、未遂罪(2罪),並於6月7日與 林同經 等4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乃依據被告上開自白及起訴書所載補強證據,於6月14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目前尚未確定(下稱本案)。上開等情,有原審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於111年3月29日至4月1日之短暫期間內,即為本案4件加重竊盜犯行,且自76年起迄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再犯本案多達4起加重竊盜犯行,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罪之虞,而尚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佐以,被告本案均係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更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危害其人身全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各項替代羈押處分之措施,均未能適當有效防免被告再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堪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因本案尚未確定送執行,被告抗辯本案已自白犯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固定工作及住所,須照顧雙親生活,且經原審判處罪刑等情,均不足推翻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再者,被告雖稱其罹患「頸脊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病變」病症,有保外就醫之需求等語。惟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確認被告之病況,是否有需要立即保外就醫之情事,經該所醫師出具評估單略以:已對被告之病症安排頸椎MRI、X-RAY及神經傳導檢查,生命徵象穩定,生活尚可自理等語,有該所111年5月25日健康狀況評估單附於原審卷宗可參。復經本院依被告前揭抗告意旨,再次函詢高雄看守所查明,被告所陳上開病症有無非立即保外開刀治療顯難痊癒之情,經醫師再次評估其病況結果為:「該員自述頸脊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病症,於所內神經內科門診追蹤,醫師診治後口服藥物使用,生命徵象穩定,可自理生活,監所內門診追縱即可。」,且經醫師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等情,有該所111年6月24日收容人健康狀狀況評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雖患有上開病症,惟經醫師評估其目前症狀,認以口服藥物治療及定期門診追蹤即可,依監所之醫療資源足以照料其病況,並無須立即保外開刀治療否則顯難痊癒之緊急醫療需求。是以,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被訴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本案尚未確定送執行,該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依法自得繼續羈押,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原審法院就本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