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原告 莊喻雁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吳品蓁 律師被告 陳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繹文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因自身資力不佳且無穩定收入來源而於民國110年1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嗣於111年10月起多次向被告催告清償系爭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之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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