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七一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承杰明知其為國家後備軍人,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仍意圖避免召集,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地。嗣因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忠莊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二三一二○五號」教育召集令,於同年七月五日、十日送達至其設籍地即新北市○○區○○里○○鄰○○街○○○號四樓時,發現劉承杰居住處所遷移,無法送達,始獲知上情。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王義寬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博愛甲字二三一二○五號」教育召集令、新北市後備指揮
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召集令送達被告戶籍地照片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不申報居住處所,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