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融正
陳孟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14號),本院認不適宜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5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融正與陳孟冬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上午11時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石頭公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放在該處之塑膠椅毆打對方,造成被告黃融正受有頸部、右手及左側手腕擦傷之傷害及被告陳孟冬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兩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黃融正、陳孟冬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被告2人(均對對方提出告訴)均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被告2人於104年2月10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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