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32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3年8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對面之檳榔攤前,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手持鐵製手電筒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腰和左肩挫傷合併脾臟出血、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有未成年子女暨父親、祖父需扶養等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