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榮彰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旗甲路一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洪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甲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腦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積液、右足開放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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