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區○○○路○段○○巷○號1樓前,徒手竊取 劉玉茹 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於102年4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李韋在臺北○○○區○○○路○段○○○巷○號前拆解該自行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韋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玉茹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2頁),及上開腳踏車照片2張(偵卷第23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歷經上開程序後仍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極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返還被害人劉玉茹上開腳踏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另查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又以99年度易字第
8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本應於10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5月間及7月間已兩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2月7日確定。法務部業於該判決確定後
6月內撤銷其假釋,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執更字第665號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即有期徒刑7月2日,起算日為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日為同年12月24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見,上開㈠㈡有期徒刑即非全部執行完畢,而前此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之紀錄(96年9月30日)又已逾本案行為時5年以上,則被告所犯本案尚不宜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