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晨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7473號、第18696號、108年度軍偵字第60號、第76號、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晨陽於民國108年2月間,加入綽號「 小宇 」、「 智哥 」、 林宗錦沈彥廷 (林宗錦等2人另行審結)等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小宇」、「智哥」交付特定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林宗錦保管,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即於108年2月22日起,接續撥打電話自稱為友人 湯芳奇 欲借款,致 詹文義 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數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自行、林宗錦指揮沈彥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由張晨陽、林宗錦分別轉交予「智哥」、「小宇」,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有關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既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財之決意,而於密接時間誘騙告訴人詹文義陸續匯款,並侵害同一法益,因時間上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為接續犯。而附表編號一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附表編號二部分自為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時間│數額│提款人│時間│地點│金額│├──┼───────┼───┼───┼──────┼─────────┼────┤│一│108年2月22日│新台幣│沈彥廷│108年2月22│新北市○○區○○街│12萬元│││12時24分│(下同││日12時35分│5、7號統一超商│││││)15萬├───┼──────┼─────────┼────┤│││元│張晨陽│108年2月22│新北市○○區○○路│29900元││││││日22時26分│305巷1號全家超商││├──┼───────┼───┼───┼──────┼─────────┼────┤│二│108年2月23日│5萬元│張晨陽│108年2月23│新北市○○區○○路│5萬元│││10時53分│││日11時19分│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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