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9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承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承諺於民國108年5月4日20、21時許至翌(5)日凌晨
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5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2分許前,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玉竹一街口時,因警方實施臨檢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資料(見警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
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本次又犯同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次係第5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