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942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亭秀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95,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1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劉亭秀已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