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57號原告 林祐竹
陳慶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林祐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陳慶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6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林祐竹、陳慶龍分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2,900元、59萬3,000元,原各應繳納裁判費3,420元、6,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0元、2,167元(計算式:3,420×1/3=1,140元;6,500×1/3=2,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曹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