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儒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天侯良好、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胡敏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右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腿挫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敏慧告訴被告陳品儒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遞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