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承家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
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承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雅街與市○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陳宗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雅街同向行駛於後方,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如欲超車,亦應警示並俟前方機車表示允讓後再往超越而貿然前行,見狀不及閃避,兩車碰撞後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等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庭外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91至493、495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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