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耿克雲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楊文華 與伊配偶 邱明山 為甥舅關係,民國(下同)101年間楊文華利用邱明山智識淺薄且中風後身心狀況不良,誘騙邱明山以連帶保證人身份為其所經營之鳳興綜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鳳興公司)向相對人借貸,邱明山對鳳興公司之財務等經營狀況一無所悉,直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裁定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邱明山始知鳳興公司有未履約清償之情事。邱明山將坐落台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純係因其身心狀況不佳為免日後衍生遺產糾紛而預先分配財產,並無惡意脫免債務之意圖。又相對人本件聲請屢次誤繕抗告人之姓氏為「狄」,其主張假處分請求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且相對人既係以其對於邱明山之連帶保證債權為其本案請求之根據,自屬金錢請求,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顯有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鳳興公司於101年10月1日以其法定代理人楊文華,及訴外人 謝玉立 、邱明山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鳳興公司僅繳款至102年9月1日即停止還款,迄今尚積欠259萬0922元,經相對人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89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邱明山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授信資料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89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異動索引等為證(原審卷第3-12、16頁),應認其就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請求之原因)、債務人就請求標的有不利益之處分,致生所有權產生變動及其現狀變更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處分之原因)等項,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如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現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異動索引以為釋明雖有未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分別禁止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主張邱明山與伊不知鳳興公司貸款及負債之實際情形,系爭土地之移轉純屬財產預先分配,並無脫免債務之意圖云云,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要難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假處分內容在於禁止債務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之行為,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稱「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要件,抗告人誤認相對人對邱明山之連帶保證債權為本件假處分之內容,並執之認屬金錢請求而不合於假處分之要件,自不足採。另相對人聲請時誤繕抗告人之姓氏,業經原裁定法院於103年6月9日裁定更正,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