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109年度執聲字第951號、108年度緩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票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政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車票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5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扣案之車票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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