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請人 張翠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541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未具體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另本院於109年5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