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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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宏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於113年7月5日送達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該案卷第55頁)。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後即113年7月6日起算10日,但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日才提出抗告狀到本院,有該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抗告狀所指:過失犯不得撤銷假釋云云,是對於撤銷假釋表示不服,應循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並非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已經本院上述113年6月21日之113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指述明確,再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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