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四年九月起至民國一○六年八月止,共計二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六年九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之公司原須輪班,後改成不須輪班,每月薪資減少新臺幣(下同)3,600元。其次未成年子女教育費增加,亦為提出更生方案時所無法預見。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法請求准予延長1年或2年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司法事務官復於103年9月24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定在案。而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聲請人須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以每月為1期,第1至72期,每期給付7,500元,第72期,當期給付3,880元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查明無訛。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7至10月收入分別為35,797元、31,667元、51,182元、30,560元,平均每月37,302元,有薪資單為證,較原裁定認定每月收入42,990為低,而聲請人須扶養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名,亦為原裁定所認定,則以10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869計算,共計54,
345元,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堪認難以負擔更生方案之每月應清償金額7,500元。揆上所述,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可推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復審酌聲請人薪資減少,係因公司更改制度所致,應非短期內得以恢復,且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因就學而增加支出,有乘車證、補習收費袋可稽,亦非聲請人所能控制,及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並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本件應予延緩之履行期限以2年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