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呈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宥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賴宥呈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高鐵橋下某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顯示其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 陳易聖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宥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12號第13、59頁背面,偵卷第5679號第17頁,本院卷第19、24、25、25頁背面),並經證人陳易聖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212號第73頁,偵卷第5679號第16、16頁背面);此外,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12號第36至39、48至51頁背面、54頁)。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後,修法後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尚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註:於104年已修正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轉讓禁藥行為吸收持有禁藥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於99、100年間,因兩起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當知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竟仍轉讓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由妻子照顧,自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案犯罪情節應屬末端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持有者間私相授受,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不若長期且大量提供毒品、禁藥之上游毒販、藥頭重大;暨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為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扣案行動電話與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24頁背面),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