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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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惟未經被告賠償告訴人,以減輕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917號被告陳雅淳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4日9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之「美廉社」板橋三民店內,乘該店店員為其他客人結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同榮紅燒鰻」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價值38元)等物,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復將之食用完畢。嗣於翌(5)日8時許,店員盤點商品時發覺上開罐頭短缺,旋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雅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陳奕廷 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資佐證;
(四)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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