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若璇選任辯護人趙友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第3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被害人等7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7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秘書,月收新臺幣2萬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到庭之被害人庚○○、丁○○、己○○、乙○○、甲○○、辛○○等6人被害金額之半數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餘被害人戊○○經本院通知被告有賠償被害金額半數之意後未到庭,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前開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
第3854號被告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6日、同年1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家明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家明」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家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戊○○、庚○○、丁○○、己○○、乙○○、甲○○、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戊○○、庚○○、丁○○、己○○、乙○○、甲○○、辛○○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乙○○、甲○○、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丙○○提供之與「黃金圓」、「陳家明」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3)被告提供之寄貨收據影本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3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被告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幫我處理財力證明問題,才會交付帳戶,我不知道會成為詐騙工具等語。2(1)告訴人庚○○、丁○○、乙○○、甲○○、辛○○、被害人戊○○、己○○於警詢時之指訴(2)被害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1張(3)告訴人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4)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5)告訴人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證明告訴人庚○○、丁○○、乙○○、甲○○、辛○○、被害人戊○○、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本案3個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證明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庚○○、丁○○、乙○○、甲○○、辛○○、被害人戊○○、己○○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帳號1戊○○(未提告)112年6月間假投資113年1月18日15時35分許1萬5,000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2庚○○(提告)112年12月初假投資113年1月18日10時39分許2萬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3丁○○(提告)113年1月初假投資113年1月17日10時5分許、10時10分許5萬元、5萬元本案基隆一信帳戶4己○○(未提告)113年1月初假投資113年1月18日10時26分許3萬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5乙○○(提告)113年1月19日假借款113年1月19日10時22分許5萬元本案基隆一信帳戶6甲○○(提告)113年1月19日假借款113年1月19日10時31分許5萬元本案基隆一信帳戶7辛○○(提告)113年1月19日假借款113年1月19日10時45分許5萬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