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3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美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美蘭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4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賢明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5日,在報紙刊登虛偽貸款廣告,致 張笠竹 瀏覽報紙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3分許在台中市西區民權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廖美蘭上開帳戶內。嗣張笠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笠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4頁),並有被告廖美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至7頁)、被害人張笠竹匯款予被告廖美蘭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