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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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前則規定一律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喪失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
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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