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亞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亞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拾伍包(純質淨重共計40.0249公克,含外包裝袋貳拾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九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葉亞治於108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警方見狀上前盤查勸導,並請其下車核對身分,警方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且該車內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燃燒後之味道,警方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其否認之。後警方經葉亞治同意搜索其身上及上開車輛內之物品後,當場於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腳踏墊旁夾層內查獲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計25包(驗餘共計淨重39.894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0.0249公克),始悉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憑。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
40.0249公克,是其無論依新舊法,均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就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對己及對他人健康之危害、被告一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且純度又高達99.9%、被告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5包(純質淨重共計40.0249公克)與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5個,外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各該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94號被告葉亞治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亞治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外某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 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25包(毛重45.6公克,純質淨重40.024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 開愷 他命25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亞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 案愷 他命25包(毛重
45.6公克,純質淨重40.0249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1月20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2月14日
書記官蔡閔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