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怡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宗怡君明知其友人 蕭政家 所拍攝照片中之人並非其友人「XENA」,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晚間,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4住處,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下稱IG),上傳蕭政家前揭所拍攝之告訴人 邱盈熒 照片,並將「A8makeup有一個第三性」、「哈哈哈哈哈哈他真的是第三性」等語刊載於其IG限時動態上,足以毀損告訴人邱盈熒名譽。嗣告訴人邱盈熒於10
8年8月21日12時14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號工作地點,經其友人傳送前揭被告宗怡君IG限時動態截圖後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