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93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沛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96、2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沛 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均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所示通話時間,分別與購毒者 黃勝雄 、 林上明 、 蕭宗 汎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所示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勝雄、林上明、 蕭宗汎 及 林桂君 ,均完成交易。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下午3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號前,對 陳沛鋒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沛鋒因附表編號5販賣毒品所得、且供附表編號6所示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上開門號SIM卡1張),復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陳沛鋒之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取得,無違法或不當,或有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作為證據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分別與購毒者黃勝雄、林上明、蕭宗汎等人聯繫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勝雄、林上明、蕭宗汎及林桂君等人,並向其等收取毒品對價之事實,惟於本院辯稱係幫忙上開人等調貨,伊沒有賺錢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之6次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字第2819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49頁)、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及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勝雄、林上明、蕭宗汎及林桂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暨插用上開門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於偵查、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證人黃勝雄、林上明、蕭宗汎及林桂君均於偵查中結證係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與被告合資(見偵二卷第59頁背面、第95頁、第126頁),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賺自己吃的量,我是賺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屬實,足見被告上訴後改稱係幫證人黃勝雄、林上明、蕭宗汎及林桂君等人拿毒品,伊未獲利云云,並不可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行為人如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罪風險僅為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故利用交易過程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實為常態,但主觀上之牟利意圖並無差別,是被告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從中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己,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無獲利,並非可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各次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所示6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各異、交易對象或有不同,被告乃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法定刑中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次自白,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1、3、5、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附表編號2、4之犯行,然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偵查訊問時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見上開偵卷第14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被告上訴後雖有前開辯解,然其於原審自白犯行不諱,揆諸前揭說明,與此項減刑規定要件尚無不符,爰依此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濠 」、
「明哥」之男子及綽號「Angel」之女子購買等語(見偵字第28196號卷一第16頁、第22頁),然經原審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結果,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有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6頁、第5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相較於被告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可言,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毒品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惟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價金不多,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業務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如下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辯稱其無獲利,亦非兜售,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供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亦經被告坦認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除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已經扣案外,其餘所得款項共計1萬
1千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餘(見
原審卷第41頁背面),亦經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之,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1個、分裝袋1包及紙盒1個,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通話起迄時間│購毒者│交易方式│原審主刑主文││├─────────────┤│││││交易地點││││├──┼─────────────┼────┼──────────────────┼───────────┤│1│105年9月16日下午6時36分、│黃勝雄│陳沛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沛鋒販賣第二級毒品,│││同年月17日上午8時59分、上││黃勝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午9時14分、36分及40分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最後通│月。││├─────────────┤│話後不久,2人相約在左揭地點碰面交易││││臺中市○○區○○路4段(東││,由陳沛鋒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區○○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予黃勝雄,黃勝雄則當場給付價金新臺幣││││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外││(下同)2,000元予陳沛鋒,完成交易。││├──┼─────────────┼────┼──────────────────┼───────────┤│2│105年9月22日下午9時42分│黃勝雄│陳沛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沛鋒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0時4分及16分許││黃勝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105年9│月。│││臺中市○區○○街之鐵路倉庫││月22日晚上9時42分許通話後,2人先相約││││附近││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之交岔路口││││││碰面,由黃勝雄先給付價金2,000元予陳││││││沛鋒,陳沛鋒再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通││││││話後,在左揭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勝雄,完成交易。││├──┼─────────────┼────┼──────────────────┼───────────┤│3│105年10月7日下午5時20分│黃勝雄│陳沛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沛鋒販賣第二級毒品,│││、26分及46分許││黃勝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最後通│月。│││臺中市○區○○街之鐵路倉庫││話後不久,2人相約在左揭地點碰面交易││││附近││,由陳沛鋒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勝雄,黃勝雄則當場給付2,000元予││││││陳沛鋒,完成交易。││├──┼─────────────┼────┼──────────────────┼───────────┤│4│105年10月18日上午5時37分、│林上明│陳沛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沛鋒販賣第二級毒品,│││51分、下午4時28分、53分及││林上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下午5時3分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105年│月。││├─────────────┤│10月18日上午5時51分許通話後,2人先相││││臺中市太平區之家樂福賣場外││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交岔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碰面,由 林上明先 ││││││給付價金4,000元予陳沛鋒,陳沛鋒再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通話後,在左揭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上明,││││││完成交易。││├──┼─────────────┼────┼──────────────────┼───────────┤│5│105年9月14日下午4時44分及│蕭宗汎│陳沛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沛鋒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5時10分許│林桂君│蕭宗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相約在左│月。│││臺中市○○區○○路上之OK便││揭地點碰面交易,由陳沛鋒交付數量不詳││││利商店外││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宗汎及林桂君,蕭宗││││││汎及林桂君則交付價值約500元之行動電││││││話1支予陳沛鋒作為對價。││├──┼─────────────┼────┼──────────────────┼───────────┤│6│105年9月20日下午10時8分│蕭宗汎│陳沛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沛鋒販賣第二級毒品,│││及44分│林桂君│蕭宗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54號公共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月。│││臺中市○○區○○路上之OK便││事宜,相約在左揭地點碰見交易,由陳沛││││利商店外││鋒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宗汎││││││及林桂君,蕭宗汎及林桂君則當場給付1,││││││000元予陳沛鋒,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