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463號聲請人 尤清 即財團法人新台灣發展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台灣發展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新台灣發展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台灣發展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北縣政府於民國83年6月15日以北府教三字第206102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81冊、第7頁第2085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新台灣發展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原條文│├──────────────┼──────────────┤│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六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接。││本會設顧問三至九人,由董事會│││決議敦聘。││├──────────────┼──────────────┤│第十五條: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第十五條: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次修訂於民│三年三月十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三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如有未盡事│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理。││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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