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錦雪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錦雪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聖魔戰印」正版光碟壹片、違法重製之「聖魔戰印」盜版光碟玖片、光碟燒錄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關於扣案物部分正版「聖魔戰印」視聽著作光碟9片、重製之「聖魔戰印」視聽著作光碟1片,更正為正版「聖魔戰印」視聽著作光碟1片、重製之「聖魔戰印」視聽著作光碟9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至被告其後出租非法重製之聖魔戰印影集部分,係屬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惟被告係意圖出租本案非法重製之光碟,始為擅自重製之行為,故其擅自出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所稱之散布,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並未包含出租或出借方式之散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參照)故亦不另論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本次查獲非法查獲光碟之數量僅9片,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已低於本罪之法定最低度行,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和解金新台幣20萬元,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7頁、1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聖魔戰印」正版光碟1片、重製之「聖魔戰印」盜版光碟9片、光碟燒錄器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