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5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5097號債權人 馬志揚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蕭瑀彤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曾匯款新臺幣1,000,000元予債務人,並約定清償日為民國106年7月,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經屢次催討債務人亦置之不理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前開金額。債權人就前開事實,僅提出匯款單1紙為證,然就兩造已對清償方式、清償日期有所約定等事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經本院於108年7月19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兩造已約定本件債務自106年7月起清償。惟債權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僅具狀表示:「債務人向債權人借貸時口頭承諾於106年7月清償完畢,因債務人係債權人員工之關係,債權人當時並未要求債務人書寫借據或開立本證本票。」,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則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自難僅憑債權人聲請狀內零星證據及片面陳述,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立即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本件債權人釋明有所不足,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