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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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來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來旺未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7月22日7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338號北側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適有被害人 李春榮 (已於107年10月15日因肺炎併休克死亡)騎乘電動代步車行駛於前方,被告因剎車不及,不慎從後以車頭追撞前方李春榮所騎乘之上開電動代步車後方,致李春榮受有頸部挫傷、中樞神經損傷、頭部損傷、左側手部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克威 告訴被告李來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8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