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明異議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受刑人于敦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字第42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于敦珏(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被告5年內三犯酒駕,認非執行有期徒刑,顯難收懲儆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雄檢105年度執字第423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既已對本案批示具體意見如前,足認已於指揮命令中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㈡其次,參以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相關判決,其於101年1月
、101年3月、103年9月均因酒後騎乘機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繳交罰金、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於105年1月間為本件犯行。換言之,受刑人
5年內四度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足認其對於禁止酒駕之刑罰戒律,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且歷經上開各次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仍無法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概念,心態甚有可議。受刑人屢經繳交(易科)罰金之刑罰,猶未見反省,則該等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再犯甚明。是以,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前科及其他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情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固於聲明異議意旨中稱:其患有高血壓、狹心症、心
絞痛、高膽固醇、高三酸甘油脂、肝肥大及長期失眠等,需固定至醫院回診。復其任職中華郵政已長達22年,並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不僅喪失公務員身分,難再尋覓其餘工作,且家計及子女之學費將無從維持。可見受刑人因職業、身體、家庭及經濟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云云。然而,關於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之效果自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經濟等因素而考量,至受刑人因執行刑罰致其無法固定回診就醫或工作不保、收入頓失等影響,本屬執行自由刑刑罰之當然結果,本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縱受刑人上述之個人情況屬實,仍與前揭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業據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裁量違法之情形,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即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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