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32號聲請人 李良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連香 、 陳耀忠 、 陳寶貞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費用應如何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苟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連香、陳耀忠、陳寶貞公示送達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時僅預納1,000元。上開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4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上開補正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聲請費1,000元,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